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雯郁
陳柔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星吉
被 告 華傑夫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違建拆除後,將屋頂平台所有
權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非法架設於系爭大樓屋
頂樓梯間以及屋頂平台之兩台監視器拆除。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陳雯郁、陳柔蓉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94,22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建物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雯郁、陳柔蓉3,237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為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價額應為1,251,970元,有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可憑,原告陳雯郁、陳柔
蓉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3樓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之利益應各為1/6,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323
元(計算式:1,251,970×1/6×2=417,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另原告未陳報其關於拆除系爭大樓2台監視器可得利
益為何,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067,323元(計算式
:417,323+1,650,000=2,067,3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