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28號
TPDV,112,補,162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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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梁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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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