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文寶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李宜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惟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依前開土地法
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
月÷10%=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