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蕎騏企業有限公司
、陳立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78,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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