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01號
TPDV,112,補,1601,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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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汪之閎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懷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7,530,616
元(本金64,500,000元、利息3,030,616元)應更正為4,711,433元
(本金4,500,000元、利息211,433元),不足額部分應更正為2,98
1,062元;表2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告之65,800,245元應更正為2,9
81,062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於更正系爭分配表後,所
獲得之利益應為62,819,183元(計算式:65,800,245元-2,981,06
2元=62,819,1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819,1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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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