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黃正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玉汝、郭嘉慧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其 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為 何,亦未載明可理解且具有一貫性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 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