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詹華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正昇、許碧芬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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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 實。
二、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全文,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 (詳述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均尚有未明,至本院無從特定審 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 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欠明確,無法特定,此部分 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 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