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劉主恩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張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90000)及其上9957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79年12月15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字第229170號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所列民國112年4月份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交易行情,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2,999元,依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85.14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之價額約為15,
580,535元【計算式:182,999元×85.14平方公尺=15,580,5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
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