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郭靜諭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南庭翡翠大廈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作成之區分有權會議議 案四增訂社區規約第三條第四款第㈢目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 將南庭翡翠大廈1樓,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圖1相片所示之外 牆位置招牌文字「南庭」二字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附件1圖1相片所示外牆位置自行設置廣告招牌。㈣ 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少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整,至依第二項聲明拆除(回復原狀)為止。經核 原告第㈠、㈢項聲明,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 ,均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第㈡項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 拆除費用估價單,足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75元。 至原告第㈣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就聲明第㈡項違法占用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5,775元(165萬元+ 165萬元+5,775元=330萬5,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 ,76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