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 KNUTSON)
代 理 人 李幼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取勇
字第255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清償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取勇字第255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 取智字第2551號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1年12月9日具 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提存所 收文戳章可憑,嗣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16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2月8日為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租金新台幣(下同)11,632元( 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伊未補正「法人代表人 資格書面文件及代理人已受合法委任」為由,於111年3月9 日否准聲請,並命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伊於111年11月9日備 齊文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提存所復於111年11月17日 以函文通知伊於五日內補正「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之證 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並以取回系爭 提存物聲請書上與原提存書上所蓋印章不同為由,要求伊另 補正「三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及第二身分證 明文件(法定代理人護照…正本核對後發選或最新營業稅之報 稅資料)」等文件,伊未於五日內及時補正,提存所即於111
年11月29日逕為取回提存物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伊係 經濟部認許登記在案之外國公司法人,登記地址在中華民國 境内,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間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孫 沛偉(Thomas K.Knutson),有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可稽。伊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 均已檢附完整之聲請文件與一切身份證明文件,包括孫沛偉 之護照影本,及伊委任取回系爭提存物之代理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民事委任書佐證,提存所依法僅得就清償提存事件為形 式上審查,伊所提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身分,本件並無冒領 之可能,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 此,聲請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並命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 存書後,應就有代理人者,審查其是否提出委任書;聲請取 回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 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 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 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 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並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1年2月8日向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 存物11,63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補正法人代表人資 格書面文件及代理人已受合法委任之資料為由,於111年3月 9日否准聲請並命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 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111年11月17日以異議人前 之法定代理人為外籍人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與原提存書 上所蓋印章不同,函請異議人補正委任時法定代理人在境內 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並補正前三個 月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正本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嗣 於111年11月2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為否准處分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清償提存事件及 111年度取字第255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二)查,本件異議人為外國公司,其於111年2月8日聲請提存時 ,其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為美國籍人士柯邁凱(Mckay
F. Christensen),嗣於111年3月7日變更為美國籍人士孫 沛偉(Thomas K.Knutson),有異議人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111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 5頁、第263至267頁),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聲請取回提 存物時,其取回提存聲請書上印章為異議人公司及新任負責 人孫沛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當庭調查,代 理人已敘明其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緣由,並當庭表示願負 擔保之責,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堪 信異議人確為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人無誤。衡諸前揭提存法及 施行細則之規定,無非係因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若變動頻繁 ,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之權限易生爭執,故嚴格要求須提出相 當證明文件,以免發還提存物發生冒領情事或滋生爭議。本 件異議人已陳明其於本國境內負責人及代理人權限,經核尚 屬適法,且本件代理人均為本國籍人士,於境內有固定住居 所及連絡方式,並當庭表示系爭提存物願由代理人本人領取 並負擔保之責,有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審 酌異議人為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人、系爭提存物金額非鉅、代 理人為本國籍人士並居住境內,且有固定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並願負擔保之責等情,本件應無冒領或發生爭議之虞,從 而,本件聲請領回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即11,632元並由代理人代為領取,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 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六、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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