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代 理 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相 對 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四八一號執行事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八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2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0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
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2,122元,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 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8萬7,727元(計算式:261萬2,12 2元×5%×4.5=58萬7,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8萬7,727元,予以准許之。三、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應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1,31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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