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13號
TPDV,112,聲,41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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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何慈芸
相 對 人 陳萬吉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二四三○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
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
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
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公證施冠群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群字第0161號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4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然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已非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聲請人已依法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免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1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均經本院查閱卷宗屬實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8,
000元,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兩造爭執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
4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於3年4月期間,按民
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16萬1,333元(計
算式:96萬8,000元×5%×(3+4/12)年=16萬1,333元),爰取
其概數16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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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