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05號
TPDV,112,聲,40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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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梁玲玲
相 對 人 藍慧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六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號債權憑證、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二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7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2年度訴字第36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 幣(下同)101萬6500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為16萬9417元(計算式:101萬6500元×5%×〈3+4/12〉≒16萬94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 其概數量1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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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