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林元章
相 對 人 陳健華
廖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五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2年度執字第13963號、95年度執字第16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 是否仍有債權可資行使等情,應有所疑義,是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 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21萬6, 667元(計算式:130萬元×5%÷12月×40月=21萬6,66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 量2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