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張台鳯
代 理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裁 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