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1號
TPDV,112,簡上,28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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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高東訓

訴訟代理人 謝美鳳
被 上訴人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捌 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工資損失、中藥材 費、慰撫金、另案和解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判之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另案和解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 號前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閃避不 及失控摔倒,人車滑行,伊之機車車身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伊則撞擊站在 路旁之訴外人郭詩盈,造成郭詩盈受有多處挫擦傷、鈍挫扭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亦因此受有多處外傷、擦挫 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2元、B車修 理費用82,261元、工資損失30,300元、賠償郭詩盈之和解金 250,000元(即另案和解金)、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合 計共449,423元(即醫療費用6,862元+B車修繕費用82,261元 +工作損失30,300元+另案和解金250,000元+慰撫金80,000元 =449,423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各50%,上訴 人應對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4,712元(即449,423元×50%=2 24,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理賠)14,325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210,387元(即224,712元-14,325元=210,38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上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另案和解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10,387元,及 其中162,083元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304 元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210,38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雖有過失,但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病假應為半薪,且應扣除例假日, 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每日505元、23日計算之工資損失11, 615元(即30,300元÷30日×病假半薪1/2×23日=11,615元), 且應酌減慰撫金。又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騎乘B車與伊駕駛A 車不慎所發生,對郭詩盈所受損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應各分擔50%之責任,郭詩盈訴請伊負賠償責任,經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判決確定(下稱1677號確定判決)後, 伊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給付郭詩盈之另案和解金則屬其應 分擔額,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387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210,387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過失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支 出B車修理費用82,261元、醫療費用6,862元等情,惟以前詞 拒絕賠償。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同有明文。
 1.工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損失1個月工資30,300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請病假,即有領取半薪 ,且應扣除例假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得 病假期間之半薪,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按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就例 假日仍須給付勞工薪資,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之例假日自仍有薪資損失,上訴人辯稱工資損失應扣除例 假日天數云云,亦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 資損失30,300元。
 2.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慰 撫金80,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貿然左轉、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系爭事 故,其所受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資料,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慰撫金80,000元尚為適當,上訴人所 辯,亦不足採。
 3.另案和解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給付郭詩盈25萬元另案和解金 ,乃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云云。惟郭詩盈就系 爭事故訴請上訴人賠償,經167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郭詩盈受有667,220元損害,兩造應平均分擔 損害賠償金額,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上 訴人復不爭執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各50%(見本院 卷第77頁),則兩造就郭詩盈所受損害之應分擔額,各為33 3,610元(即667,220元÷2=333,610元),被上訴人所給付25 萬元另案和解金核係其因系爭事故應對郭詩盈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應分擔額。又被上訴人僅給付郭詩盈另案和解金,並無 逾其應分擔額而對郭詩盈為賠償,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4.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修理 費82,261元、醫療費用6,862元、工資損失30,300元、慰撫 金80,000元,合計199,423元,惟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負擔50%之責任(199,423元÷2=99,71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強制險理賠14,325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5,387元(計算式:99,712元-1 4,325元=85,387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請求上訴人賠 償B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慰撫金,有起訴狀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 ,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85,38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給付另案和解 金而獲得免除賠償25萬元債務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如數 返還云云。惟另案和解金是被上訴人依其對郭詩盈之侵權責 任所應分擔之賠償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亦已依1677號確定判決履行其應分擔之賠償額,並據上 訴人提出1677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10日北 院忠112司執正字第69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第33至35頁),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 人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 另案和解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5,387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對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另案和解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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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