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7號
TPDV,112,簡上,11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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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洪仲亨

被 上訴人 沈亞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 日晚間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口),未注意其行向之復興北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竟闖越紅燈直行駛入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 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上訴人行向 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被上訴 人見狀反應不及,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車身 ,致上訴人受有右後側腰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小腿外側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 同)2,902,875元,包括醫療費用48,481元,交通費用1,010 元、看護費用219,600元、工作損失2,183,88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49,90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審不察,竟 僅准許68,258元(包括醫療費用45,588元、交通費用270元、 工作損失2,400元及慰撫金20,00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原 審認定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上訴人不服,除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149,904元部分不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684,713元(包括醫療費用2,893元、交通費 用740元、看護費用219,600元、工作損失2,181,480元、精 神慰撫金28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多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者,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傷勢應屬內科或外科範疇,但上訴人所提之臺安醫院醫療單據,除急診有重複外,另「腦、脊髓神經內科」單據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至祐瑞中醫診所就診,醫診病名「骨盆挫傷」應非被上訴人造成,祐瑞中醫診所診斷書雖註明治療費用43,200元,然未見上訴人有單據證明支出,另瀚群診所醫療單據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應駁回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應先證明有爭議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方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表示傷勢有達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未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此項目應予駁回。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三日,以此計算工作損失應有所本,上訴人以公司營運收入之減少作為個人工作上損失,顯不相當,公司營運有波動為正常,獲利減少有諸多因素,上訴人稱係受本件事故影響顯屬有誤,至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 敗訴部分(除車輛維修費用外)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84,713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闖越紅燈 ,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車身,使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 ,上訴人並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且被上訴人對應負本件 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則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行為人負責。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 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雖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 人請求之賠償與本件事故無關,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8,48 1元,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瑞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57頁),惟其中上訴人重 複請求者(見附民卷第25頁上、29頁、31頁下)應予扣除,另 上訴人就診之腦、脊髓神經內科、不分科部分,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亦應扣除,是臺安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1,258元(計算式:805+453=1258)。另祐瑞中醫診所部分, 依該診所111年11月25日之來函所載(見原審卷第145頁),除 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9,400元外,因車禍傷勢已好約8 至9成,剩下1至2成,後續治療計劃約3個月,每週治療費3, 600元,連同已支出部分,全部合計為43,200元,應認可採 。瀚群骨科診所部分,治療腰部挫傷部分醫療費用1,130元 ,可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亦認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45,588元(計算式:1258+43200+1130=45588)。 ㈡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010元,並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然經核當中僅110年1 月31日、110年9月15日與就診有關(見附民卷第25、55頁), 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70元,其餘支出未見上訴人舉證為必 要,自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及6月,由 配偶照顧,以每日1,200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219,600元, 然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居家休養三日」、祐瑞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多休息、少勞動,避免久坐或久站 」(見附民卷第23、35頁),另臺安醫院111年6月10日回函亦 記載「民眾洪仲亨因傷宜居家休養3日,不需專人看護」(見 原審卷第73頁),可見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但未 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經營之公司收益 減損,上訴人因需持續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 ,183,880元云云,並提出109年7-8月至110年7-8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89頁),並 舉證人賈欣梅薛芳霖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惟上訴人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公司營業之損益,與負責 人之薪資,係屬二事,上訴人雖以證人賈欣梅薛芳霖之證 詞為據主張系爭事故影響上訴人收入甚鉅,惟證人分為上訴 人之太太、母親,本難期待其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且證 人賈欣梅已證稱本件事故前並不清楚上訴人之收入(見本院 卷第60頁),證人薛芳霖則證稱不太了解上訴人之收入(見本 院卷第61頁),其等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本院除提出公司之戶外租賃媒體請款單之外,並 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為以基本工資



計算工作損失為合理,上訴人依醫囑宜休養3日,已如前述 ,衡以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此計算 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00÷30×3 =24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經衡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自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資 力狀況,家庭生活情形,併審酌被上訴人行為之加害程度、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8,258元(計算式:45588+270+2400+2000 0=6825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2,971元(扣 除車輛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68,258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此範圍內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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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