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珉瑜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 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 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 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之 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 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 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 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要旨可資參照)。復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為前提,該等聲請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 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 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在一破產程序作通盤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 為終局性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 等之滿足,以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實施之前提,若僅有一 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 權利,要無破產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並擔當連帶保證人, 惟因財務經營艱鉅管理不善,無力清償,積欠債務高達新臺 幣(下同)2,799 萬8,892 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則 輾轉取得前揭對相對人之債權,屢對相對人進行催收未獲置 理,又相對人現積欠數名債權人總計2,950 萬1,443 元,為 免伊債務持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 會,故欲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查詢相對人現加保於職業 工會且從事整合行銷零售工作,名下尚有保險、存款、不動 產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 不足清償債務,然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 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所負債務大於資產,不能清償 債務,而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不動產等,具備成立 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情事。惟以:
㈠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相對人11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乙情,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近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表確認無訛。又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查得相對人並未開戶,其名下並無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經本 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人壽保險公司, 祇查得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有人壽保險1 筆,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則有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投保人壽保險資料8 筆,有新光人壽公司112 年4 月27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881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2 年4 月 27日中壽契字第11220017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 頁至第111 頁、第81頁至第83頁),其中於中國人壽公司 投保之被保險人雖有相對人,及第三人張中炎、張宸、張軒 ,惟上開保險均為以被保險人生存、死亡或疾病為保險事故
之人壽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現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 件並未成就等情況下,要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無得列入破 產財團之保險金(新光人壽公司該保單之解約金亦僅預估1 萬2,816 元)。又據本院112 年6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再行 補正後,聲請人猶未提出相對人其餘足以納入破產財團之財 產(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即 使宣告破產,亦因既存財產無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 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果若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 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 不待言。
㈡再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第三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匯興公司)及陳雯慧負有債務共2,950 萬1,443 元( 利息暫計至111 年12月31日),然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以供本院審核匯興公司、陳雯慧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甚 註記:「待查證」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人別資料無從查證, 難認相對人對匯興公司、陳雯慧負有債務。復經本院職權函 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文件、查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相對人確僅對原債 權人台開公司負有債務而為台開公司債權讓與,則在相對人 僅有聲請人而乏他名債權人之情況下,自與第三人無涉,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宣告破產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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