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1號
TPDV,112,監宣,2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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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凌玉琳
受監護
告 之 人 凌金炉
關 係 人 凌學
凌倫明
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凌金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凌倫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凌學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凌金炉之子女, 凌金炉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知悉自己姓名、育有2子2女、不知子女姓名、不知何人 攜其至醫院,亦不知當日至醫院之目的等情,有本院112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後,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凌金炉為腦萎縮伴舊腦梗塞、末期腎病變後 中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所需,多需他人協助,對簡單之財 務管理,亦難以自主管理,應可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要件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6 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282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凌金炉時之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凌金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前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基隆市政府對本件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間有紛 爭,建請法官參考訪視報告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4月24日晟台 成字第1120082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5月2日基府社老貳字 第1120219591號函分別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基隆市政府成年認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另本院經移付調解後,均同意由凌倫明擔任監護人,並以 書面委託聲請人凌玉琳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凌金炉之生活 照顧事宜,並由凌學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凌金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凌倫明、凌學珅則為凌金炉之子女,核屬至 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凌金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7號之11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可 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 認由關係人凌倫明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凌金炉之監護人, 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凌學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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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