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號
TPDV,112,監宣,1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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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高美愛
受監護
告 之 人 陳建治
關 係 人 陳哲銘
陳釔潔
順發
陳何傑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高美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哲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治之配偶, 陳建治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治,其對 於本院詢問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可 佐。本院審酌訊問陳建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並斟酌鑑定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建治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建治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建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陳建治之配偶及 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 意分別擔任陳建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 親屬亦未表示意見,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高美愛 擔任陳建治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關係人陳哲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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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