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勝賢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銘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手機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昆仁(全嘉代書)
劉明忠(代書)
蔡宗鑫(代書)
趙志強
陳頂峯
史翰程
大象當鋪即曾怡靜
匯通當鋪即林品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
積欠債權人共計563萬6,447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 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 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 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 且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 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債務人已遭強制執行之部分,因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命令不得續予執行,則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將為之提高,是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自仍應計 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無領 取任何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及110年1月至112年3月薪資單、在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297頁、第331至424頁,本院卷二第53至8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8日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2年3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第558頁)在卷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 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核算(以111年4月至112年3月薪資加計各類獎金為基準 ,詳細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23頁),債務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64,607元(計算式:775,279元÷12月=64,6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先前經營計程車之收入,審以債 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64,607元,作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⒊次查,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5)多間金 融機構存款(含彰化銀行〈7帳戶,含證券戶〉、新光銀行、 郵局、台北富邦、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
新銀行(2帳戶,含證券戶)、日盛證券、聯邦銀行)、數 筆保險保單(含南山人壽〈團體〉、和泰產物、三商美邦人壽 〈似已停效〉)及旺宏(證券代號:2337)之股票外,無其他 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或存 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暨裁決書、三重郵局1314號存證 信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29頁、第425至429頁 、第479至483頁、第509至559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47至 51頁、第55至297頁),並有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畫面列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堪以 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債務人現租 賃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 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爰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⑴長男林○軒及次男林○軒(下分稱長男、次男)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長男及次男生活費各15,000元,共 計3萬元,而長男、次男目前均有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 緊急生活補助(下稱弱勢兒少補助)每月3,000元,且因債 務人已與前妻離異,故2名子女現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等語
,並提出長男、次男之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及長男學生證影本等件為 憑(本院卷一第437至461頁、第469至475頁)。 ②查,長男為98年生,現年14歲,為未成年人,且於109至110 年度所得為0元;次男為104年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 且於109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資 料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2年5月1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1日、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2日等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0頁、第596至600頁),堪認長男、次男均應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至於長男與次男所領取之弱勢兒少補助部分, 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回覆2名子 女就弱勢兒少補助已申請2次(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至112年 1月及112年2月至同年7月,每月3,000元),嗣後不得再請 取此項部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 9頁),是至本件裁定之時,長男及次男即無再領取弱勢兒 少補助之情,故該補助金額不應列入長男及次男每月收入。 ③又債務人固主張長男、次男由其單獨扶養云云,然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 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而 債務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 ,且查長男、次男之扶養義務人甲○○於108年度至111年度間 尚有領取薪資、利息所得收入,顯非無資力之人,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甲○○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87頁),即無長男、 次男需由債務人單獨扶養之理由,是長男、次男之扶養費應 由債務人及甲○○共同分擔。因此長男、次男受扶養費用,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則債務人應負擔長男、次男 扶養費金額共計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19,200 元÷2人≒19,2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⑵債務人之父林光文之扶養費:
①債務人主張其父林光文已屆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其生 活必要費用大部分由胞弟林貴賢負擔,少部分由債務人負擔 (約每月1萬元),且債務人如有無法支應之情,林貴賢會
不定期資助債務人或代墊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林光文之戶籍 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 第463至467頁)。
②次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之要 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民法 第1117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林光文為 48年生,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有上開債務 人提供之資料及經本案函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0頁、第596至600頁),堪信林光文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再查,林光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 為其配偶郭枝欽及子女即債務人、林貴賢共3人,有林光文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故債務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並觀之林光文現與林貴賢同 住於林貴賢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爰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 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並 以聲請人分攤1/3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林光文之扶養費金額 應為6,400元(計算式:19,200元÷3人=6,400元),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㈣、準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4,60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200元、其長男與次男扶養費共19,200元、其父 扶養費6,400元後,剩餘額為19,807元(計算式:64,607元- 19,200元-19,200元-6,400元=19,807元),而依債務人所提 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4頁),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3萬6,447元,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63萬6,447元÷19,807元÷12月≒23年),若加 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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