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3號
TPDV,112,消債更,12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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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為升(原名:鄭玉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為升(原名:鄭玉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570萬560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復於111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 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綜合其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8日)收入:  債務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任職於英倫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英倫公司),期間薪資共計74萬7252元;111年6月 起則自英倫公司離職,在家照顧年邁之父親,由其胞姊給付 照顧費,111年6月至111年10月給付債務人之照顧費共5萬元 ;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債務人復短暫至英倫公司任職 ,期間薪資共計3萬30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胞姊鄭玉玲鄭玉華出具之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27-229頁)。是債務人於更 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252元(計算式:74 萬7252元+5萬元+3萬3000元=83萬252元)。     ⒉聲請更生(111年12月8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全職在家照顧父親,並自胞姊領取 每月2萬元之照顧費,此有債務人之胞姊鄭玉玲鄭玉華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本院即以上 開每月得領取之2萬元照顧費,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8日)支出:  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住屋費3000元、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 費用800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1萬元、生活開銷16 00元,共計1萬9600元;此外,債務人須扶養其父母,每月 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交通費 用1200元、生活開銷16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



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代 收款繳款證明、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83、245-250頁) ,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1萬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 。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其借住於胞姊鄭玉玲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住 屋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房屋所有權人鄭 玉玲出具之借住證明(見本院卷第221頁),僅載債務人須 自負水電等住屋費用,未記載債務人需向鄭玉玲補貼住屋費 ,是本院認該部分支出應不予認列。
 ④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37萬 4400元(計算式:〈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 800元+交通費用1200元+伙食費用9000元+生活開銷1600元) ×24萬=37萬4400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鄭汶老、母親許幸冬,聲請更生前2 年間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鄭 汶老、許幸冬分別為25年、30年出生,均設籍於新北市,許 幸冬已於111年5月死亡;鄭汶老於109、110年度僅領有營利 所得分別為1萬4509元、4萬3905元,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 人年金每月7759元,此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汶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233-235、253頁)。上開補助及營 利所得之總和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 認鄭汶老、許幸冬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數額,尚符合人倫常情, 堪予採認,惟許幸冬既已於111年5月死亡,此後即無許幸冬 扶養費支出。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於2 1萬元(計算式:5000元×24月+5000元×18月=21萬元)之範 圍內,本院爰予以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111年12月8日)後支出:  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國民年金1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伙食費用1萬元、生活開銷2000元 ,共計1萬8800元;無扶養費之支出。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元、國民年 金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生活開銷2000元部分,業據債 務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大新 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代收款繳款證明、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 、237-250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1萬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逾此範圍,亦不予認列 。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7800 元(計算式:水電天然氣電話電視費3000元、手機費用800 元、國民年金1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伙食費用9000元+生 活開銷2000元=1萬7800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800 元後,僅剩餘2200元(計算式:2萬-1萬7800元=2200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1095萬6431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5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3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陳 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陳報狀、日盛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212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200 元清償,尚需約4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5萬6431 元÷2200元÷12月≒41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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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