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714號
TPDV,112,救,271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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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認其配偶即第三人嚴子銘於其 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相對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侵害原告與嚴子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由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主張相對人有前開侵權行為,提起本案 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1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新北 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並委派法扶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 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另聲請人 所執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與 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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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