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何湘婷
楊佳璋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本票 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5月6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00萬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不適用 ,抗告人楊佳璋僅於系爭本票蓋用指印,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然相對人從未 實際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其真實及有效性有疑,並欠 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年息為16%,原 裁定逕以發票日為提示日及到期日、利息起算日,並以年息 16%計算利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楊佳璋僅於系爭本票蓋用指印云云,惟系爭本 票自形式上觀之,除指印外並有楊佳璋之簽名,核已符票 據行為應具備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並非有據。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從未實際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之 真實及有效性有疑云云,惟聲請人已於其民事聲請狀主張 於111年5月6日提示(見原審卷第6頁),再系爭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8頁),則執票人即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自難採信。復系爭本票約定之年息為20%,惟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 205條所明定,是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應屬 無效,相對人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未約定年息16%云云,亦非可採。末 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真實性,然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