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6號
TPDV,112,抗,7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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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月
即 關係人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雖以信託受託人陳芳萍為原 審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抗告人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及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為抵押物之實 際所有權人,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 人之權利,其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7、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債權 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月珍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同 年8月14日,抗告人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不僅簽立本票2 紙,109年2月20日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伊並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 人竟於109年3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審相對人陳芳萍



,並辦妥信託登記。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尚有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並簽立 本票、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惟伊商請原 審相對人陳芳萍擔任受託人就系爭不動產與伊簽訂信託契約 ,約定信託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至114年2月18日,可認借貸 之清償日已變更為信託末日即114年2月18日,而非原借貸契 約約定之109年8月14日,借貸債權既未屆清償期,原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 間自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抗告人簽立本票2紙,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借款債務 ,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本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6-21頁、52-60頁),堪信屬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借貸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另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2 月2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於109年3月2日辦理 信託登記予陳芳萍,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 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自無違誤。再依卷附信託契約書(見司拍卷第 37頁)觀之,抗告人係以管理、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目 的,授予陳芳萍於信託期間管理、出租收益、處分系爭不動 產,包括為增加財產價值所為之改良行為,而設定信託登記 予陳芳萍,其內容及效力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法律 關係迥異,顯與該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無涉,不動產借貸契 約書與信託契約書各自獨立,從形式上判斷無從援引信託契 約約定之信託期間為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不動產借貸契約書 既已明定借貸期間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抗告人屆 期仍未清償,此情並經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見 司拍卷第57頁)。是認抗告意旨所言,尚無足採。從而,原 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 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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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