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萬2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 向原告清償㈠新臺幣(下同)950萬元、㈡「利息費用」55萬4 ,162元,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5萬4,16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0萬2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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