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恆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芳
被 告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 規範」第15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既已合意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應向該院提 起本訴,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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