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敏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金億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斐敏為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月9 日由羅英豪變更為林斐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61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命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斐敏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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