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14號
TPDV,112,小抗,1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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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吳健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紹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9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北小字第2 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翁紹農 」為被告,惟依抗告人112年2月23日小額訴訟訴狀上所載之 地址對「翁紹農」送達調解通知書,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翁紹農」亦未到庭,是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於112年6月2日裁定(下稱補 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翁紹農」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而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駁回 起訴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之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15樓,原審法院誤載臺北市○○區○○街0 00號,因地址有誤,郵務人員亦無法給抗告人送達通知書, 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9日才得知補正裁定,且臺北市南港區 同德派出所因抗告人未持有送達通知書,亦不同意抗告人領 取補正裁定,係經原承辦股書記官與派出所聯繫後,抗告人



才於112年6月29日領取補正裁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原審法院之補正裁定不符合寄存送達之標準等語。 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 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況抗告人起訴時,自行陳報之住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並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原審卷第 11頁)。本件前經定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其中羅斯福路址因 原址段欠詳遭郵務人員退回等情(原審卷第43至45、65至67 、83至85頁),而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調解 通知書,則寄存於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原審卷第47、63、 87頁),且抗告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調解期日亦如期到庭 ,復未陳述其先前陳報之地址有誤,故該補正裁定依上開指 定送達處所為送達,並寄存於同德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 之效力,抗告人有無前去派出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 響。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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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