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17號
TPDV,112,小上,117,2023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童兆中

被 上訴人 林儒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9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折舊原 則之情形,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 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在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支出修復費用均為不生折舊問題之 烤漆費用,原判決就烤漆費用仍予折舊,並駁回上訴人關於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請求,原判決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又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既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從報警到筆錄製作完成花費3.5小時、進行2次調解花費 7小時、上簡易庭訴訟花費3小時,共計13.5小時無法營業, 此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做出無因果關



係之認定,駁回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1,795元之請求,自有 違背法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車輛 估價單明確記載「工資3500」、「零件10000」(見原審卷 第15頁),則原判決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000元部分予以 折舊計算,即扣除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 10,進而駁回上訴人因折舊而不得請求之9,000元修復費用 ,與折舊原則並無相違,至於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修復費用均 為烤漆費用,應屬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明顯與車輛估價單並 未將「前保險桿烤漆2500」、「右前葉子板烤漆2500」、「 右前/後門烤漆5000」列載在工資項下,且明確記載「零件1 0000」之客觀內容不符,是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折舊原則,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理由。
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 訴人謂原判決駁回其1日營業損失之請求部分違反因果關係 ,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處理訴訟相關事 務,乃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 訟成本,與被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