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6號
TPDV,112,家訴聲,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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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育秀


相 對 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 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 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 訟,現由鈞院審理,系爭標的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基於物權 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然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相對人可能因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相當於44,214,930元,又本案為繼承之家 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三審審 判辦案期限1 年,合計5 年,扣除本件繫屬迄今業已經過7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尚須費時4 年11月,倘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 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即新臺幣 (下同)10,869,504元【計算式:44,214,930元×5%×(4+11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1/3及本件釋明完足之情形,爰本件 擔保金以1/10為計算基準,酌定擔保金額為1,086,950元( 計算式:10,869,504元×1/1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奕志,權利範圍:3/5) 44,214,930元。計算式: ⒈左列編號3至5號建物面積均為59.19㎡(層次面積53.79㎡+陽臺面積5.40㎡),故左列房屋總面積為177.57㎡(59.19㎡×3)。 ⒉左列房地為5層公寓之3至5樓,屋齡約43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房屋型態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9,000元【(235,000元+293,000元+219,000元)÷3】。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聲請時之總價值為44,214,93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奕志,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所有權人:劉奕志,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所有權人:劉奕志,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所有權人:劉奕志,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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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