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60號
TPDV,112,家親聲,16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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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劍虹
輔 助 人 朱偉溱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及輔助人之母,現已高齡近72歲 ,名下無財產,長年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每月僅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8,836元及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2,067元,生活拮据,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伊 子女,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10年度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總額為3萬2305元,依法請求 相對人應依3分之2比例,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扶養費用2萬1536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第1項 、第2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其與輔助 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553號輔助宣告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相對人 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受領臺北市社會局補助、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年金資料等件查核無訛,觀諸上開事證 內容,聲請人於107至111年度僅109年度有所得3萬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筆價值7,410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居住臺北市中正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及聲 請人無配偶每月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 836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67元, 其扶養義務人即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除相對人外,尚有成年 子女輔助人朱偉溱共計2人,及相對人為74年11月19日出生 ,於81年5月6日約6歲時,其父朱華沛與聲請人離婚,約定 由其父監護,聲請人未再扶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相對人109至111年度 所得依序為36萬6925元、25萬9686元、10萬4466元,名下有 財產1筆價值1萬元,並非無扶養能力之人,是就其應負扶養 義務而言,雖難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而應 免除之程度,然應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扶養責任等 情,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情狀,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其每月扶養費用在1,217元(19,013元- 8,836元-2,067元=8,110元÷2人=4,055元×6/20減輕比例,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法院次月即112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在1,2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 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 人權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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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