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世岐前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 卡,嗣後由荷商荷蘭銀行受讓美商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再將被繼承人李世岐 之債權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債 權轉讓給聲請人。茲因被繼承人李世岐死亡後,其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69號准予備查 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 、財政部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非該事 件之當事人,也未證明已徵得該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又聲請
人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或通知,亦未釋明其與本 院98年度繼字第269號限定繼承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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