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非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齊克賢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齊克賢已死亡,然尚有債務未清償,又蒙鈞院函文告知被 繼承人齊克賢之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鈞 院101年度繼字第1594、1603號),為明瞭上開事件處理情形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5年4 月6日北院木家坤101年度159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表、台灣新生報、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聲 字第134、135號卷第7-15頁)。惟依聲請人主張暨所提出之 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齊克賢之債權人,與本 院101年度繼字第1594、1603號事件之被繼承人齊克賢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然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繼字 第1594、1603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 業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4、1603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 卷宗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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