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23號
TPDV,112,家聲,12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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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田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曉華為被繼承人鞠慶發之前妻,兩 造於民國96年5月10日離婚,因聲請人欲取得被繼承人之死 亡證明書以辦理大陸地區房產繼承事宜,惟該死亡證明書應 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方能申請補發,但因兩造已離婚且時 間已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失聯,無法透過其等申 請補發,致使聲請人遲遲無法辦理大陸地區房產繼承事宜, 故為取得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事,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 繼字第12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 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 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 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 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三、經查,聲請人固然提出離婚協議書、辦理大陸繼承相關事宜 說明、本院111年6月15日北院忠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89號函 為證,惟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亦不足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 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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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