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家繼簡,4,202308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鄒瀛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珍妮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珍妮、鄒漪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 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被告鄒漪為我國人民,被告吳珍妮美國籍, 有被告吳珍妮被繼承人鄒瀚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 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瀚在我國之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70條第2款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 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鄒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7頁),末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如變更 聲明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鄒瀚所遺如變更聲明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分 割如附表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兩造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 如變更聲明狀附表編號2所示之動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2分 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 內容及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均係本於被繼承 人鄒瀚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珍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需全體繼承人出具證明文件,茲因被告吳 珍妮去向不明,無從聯繫,原告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所 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鄒漪:同意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對於原告主 張遺產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被告吳珍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被告鄒漪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鄒漪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 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 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珍妮美國籍人民,去向不明,與原告並無聯繫,原告 自難以取得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等必要文件, 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原告確有難以取 得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偕同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鄒瀚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9分之50) 4,535,49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和中正路郵局 130,386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說明:遺產項目內容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鄒瀛 4分之1 鄒漪 4分之1 吳珍妮 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