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助執字第8號
抗告人 即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廖雨詩
非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諶立群間請求暫時處分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諶立群間請求 暫時處分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