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劉繼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曉菁(SUM KHIM)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曉菁(SUM KHIM)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離婚,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向 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