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76號
TPDV,112,執事聲,2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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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王采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 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處分(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前 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每年約有新臺幣( 下同)26萬9,722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然此僅係國稅局登記 資料,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所得,如兼差工作收入、租 金所得或銀行存款利息等其他財產,並非無疑。又相對人實



際收入即使如稅務資料所載,惟以其每月平均僅有1萬2,017 元可供開銷,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需17,303元,則 相對人長年入不敷出,將如何存活?可知其數額不符常情。 至於相對人之配偶是否僅由相對人獨力扶養,或有子女共同 扶養,仍需進一步查閱其親屬狀況。另據相對人與其配偶之 稅務資料顯示,於102、107年間,其等有領取彩券中獎之紀 錄,分為304萬1,113元、50萬8,467元,顯足以清償本件債 務(總額約108萬2,296元),其等卻拒不返還,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2年5月2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0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 於第三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壽司公司)每月 應領薪資之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 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藏壽司公司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全額之1/3( 超過2萬2,816元),並於同年5月31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 額核發移轉命令,相對人旋異議並指稱:其每月薪資僅有2 萬3,500元左右,且要扶養配偶王隆源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 12年6月9日再發執行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4,6 06元予相對人,異議人因而對此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16萬4,100元外, 尚有自第三人十元老店有限公司、藏壽司公司獲得之薪資



得各4萬1,593元、6萬4,029元,而共26萬9,722元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配偶王隆源僅有彩券所得2萬元及 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年份1986年)1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下稱 司執卷〉第53至56頁)可憑,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執行業務 所得、對十元老店有限公司、藏壽司公司之薪資債權,確屬 供應相對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之經濟來源,堪予認定。至於 相對人配偶王隆源之所得或收入來源,依卷附王隆源之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僅有彩券所得2 萬元,復參以卷附相對人與王隆源之戶役政資料(見司執卷 49、51頁),相對人目前王隆源同居一戶於高雄市鳳山 區而共同生活,可徵相對人主張其須扶養王隆源並非無據, 本件相對人之配偶確有不能依其財產收入生活,而賴相對人 扶養之情,亦堪採認。再相對人及王隆源現居住高雄市,已 如前述,則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以其最近1年(112年度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419元)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應為 1萬7,303元(計算式:14,419×1.2=17,303)。依此計算相 對人與其配偶王隆源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3萬4,606元 (17,303+17,303元)。準此,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核 發變更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4,606元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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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元老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