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張文寶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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