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制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關於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參照)。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惟法律規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為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為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詢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時 1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伊,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於夜間「凌遲」伊達7小時之久,被告為營 造其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伊之假象,彌補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 因而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侵害伊人權,乃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不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3件、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民事起訴狀、第31-32頁之民事陳報狀 )。
經查,原告所舉上開通知書記載:「...李翰軒...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依 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 在,核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上開訴訟,顯有違誤,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固非 全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7-48頁、第85頁),惟此 部分訴訟仍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方屬適 法。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0萬元,原告亦主張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見本院 卷第95頁之民事陳報㈡狀),為避免訴訟歧異、訴訟經濟及便 利兩造應訴,本院乃一併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