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81號
TPDV,112,司聲,98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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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童美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67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7,7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合 計49,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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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