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彭双鼎
林財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413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高雄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413號裁定命 補繳訴訟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高雄地院移送 本院確定;惟查,上開事件,高雄地院移送本院後,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已就該案聲 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 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屬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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