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64號
TPDV,112,司聲,96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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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邱素蘭
邱秋
邱垂碘

蔡海龍

邱垂麟

邱垂和
邱寶珠

張湘魁
張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12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5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030元、14萬5545元、10萬9162 元,合計35萬17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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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