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李隆乾
相 對 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3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已 撤回,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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