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18號
TPDV,112,司聲,91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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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淑慧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
宗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潘美戀(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宇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芊邑(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淑慧即柯美琴(即柯 燕龍之繼承人)、柯宗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潘美戀 (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宇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 芊邑(即柯燕龍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全部勝訴 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 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103年度北小字第2916號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 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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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