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林桂慧
林桂伊
相 對 人 孫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7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鑑 定費用600,000元,合計651,49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390,894元(計算式:651,490×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