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蔡雪卿 王金世英 何志儒 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高義應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郭琦玲、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賴崇慶、翁榮隨、黃學平、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三第27行所載「高雄地院」應更正為「本院」。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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