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張祖武
郭嘉慧
相 對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婷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婷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49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各負擔百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5,943元及土地複丈費7,380元,合計83,323元,其中 百分之99即8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依第二審判 決諭知,應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49,即相對人黃婷琬、黃 婷琦各負擔260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13,915元
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14,445元,其中百分之2即2,289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80,201元【計算式:82,490-2,289=80,201】、 相對人黃婷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元、相對 人黃婷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元,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