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黃冠嘉律師即黃怡欣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新臺幣1,196,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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